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433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金洲大道西208号。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州大道西208号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内。
诉讼代表人: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金洲大道西208号。
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元,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婉晴,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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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肖凯初,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肖海龙,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流沙河镇长盛村十三组。
被告:肖亦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肖德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流沙河镇长盛村十三组。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宜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豪生”)、肖凯初、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元、曹婉晴,被告肖凯初、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破产债权5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因好百宜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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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分别出具三张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约定不超过2012年3月12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和周杰的网银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365万元汇入肖凯初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8月30日,被告肖凯初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好百宜公司支付工程款,由肖凯初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月息2%,以百宜华府和一品江山的房屋作抵押,并由被告神塑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将360万元和140万元汇入肖凯初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不定期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1625万元,并通过原告偿还了其他出借人陈乐102万元,周杰320万元、陈联军90万元、彭端阳30万元、胡超131万元及杨先明20万元的利息(以上共计693万元)。2013年5月,被告肖凯初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此期间,2014年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对债权进行登记确认,将被告偿还的利息采用往息抵本的方式,最终明确各债权人的债权,在确认原告的债权时,资产管理人将原告2012年8月30日的那笔500万元借款只确认了360万元,遗漏140万元债权没有确认,同时将原告代肖凯初支付给其他出借人陈乐、陈联军等人的利息418万元也算到原告利息里,从而认为原告已获得2054万元,已超过原告出具的本金,故没有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多次申报,但资产管理人以肖凯初刑事案件由xx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司法审计结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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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更改,与2021年5月10日以司法审计《肖凯初、好百宜公司与**等人的集资往来明细表》显示集资金额为-3290000元为由,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综上,被告管理人将他人获得的利息计算到原告名下抵扣,并遗漏了原告的出借金额,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同时,原告在接受肖凯初的回款后,代替肖凯初偿还了周杰320万元及杨先明20万元,此款并非原告集资款内的金额,应由被告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辩称:根据司法审计肖凯初、好百宜公司与**集资往来明细表中显示集资金额为-329万元,从而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发函不予确认并无不妥,因该司法审计是在肖凯初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是由宁乡市xx局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凯初、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其主张依法不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的往来明细,**的放款金额和收取的本息差额为-329万元;xx机关办理5.9专案期间,原告在配合xx机关相关询问时已承认参与了非法集资,xx机关综合各证据材料形成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对意见有异议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及时主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担保无效;2、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已履行。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月13日借款,该借款已归还。而2012年8月30日新的借款事实没有答辩人肖亦乐、肖海龙、肖德明的担保。3、即使担保事实存在,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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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直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过。综上,原告主张确认破产债权的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债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肖凯初、好百宜公司与**等人集资资金往来明细表、个人活期明细账单查询单、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14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2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2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提交的(2014)宁民破字第00001-3、00002-3、00003-3号民事裁定书、神塑等三公司重整计划,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管理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3日,被告肖凯初以好百宜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肖凯初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分别为500万元的借条,被告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在三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在三张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三公司公章,并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周杰的账户向被告肖凯初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65万元。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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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30日,被告肖凯初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肖凯初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至2012年9月29日止,月息2%。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凯初的账户转账支付36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委托田勇向被告肖凯初账户转账支付140万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肖凯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0日、3月17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三公司管理人。
2016年8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肖凯初实际控制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三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肖凯初为了不使其资金链条发生断裂,先后以好百宜公司房地产开发、神塑公司经营、上市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直接集资户658户集资。除宁乡本地外,部分集资户来自长沙、湘潭、株洲、深圳等地。其累计集资4047人次,收取的集资本息金额共计3813902599.83元,支付的集资本息金额共计3627326102.86元,集资款收支差额为186576496.97元。该判决书还认为:受宁乡市xx局的委托,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按照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对鉴定材料的检查、计算、核对和分析论证,与委托人的充分沟通,以及和上诉人肖凯初及被集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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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反复核对相关数据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充分尊重了肖凯初的意见,应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有效证据;并认定所有集资参与人在本案获取的利息均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追缴资产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肖凯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617《肖凯初、好百宜公司与**等人的集资资金往来明细表》,肖凯初、肖秀娥、好百宜三个账户与周杰、**、陈乐、陈联军、彭端阳、彭姣枚、胡超、鲁剑武等人的账户之间的收入金额为1725万元,支出金额为2054万元,鉴定结果集资金额为-329万元。
2021年5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暂不予确认。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1月13日出借给被告肖凯初的1500万元中预先扣除利息1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凯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先后以好百宜公司房地产开发、神塑公司经营、上市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公开向原告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被告肖凯初的行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受宁乡市xx局的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诉争之借款已由上述鉴定意见书纳入《肖凯初、好百宜公司与**等人的集资资金往来明细表》中,鉴定结果为集资金额为-329万元。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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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虽遗漏了案外人田勇代原告出借给被告肖凯初的140万元,但其集资金额仍为-189万元。管理人依此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彦
人民陪审员 张彬
人民陪审员 谭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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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