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058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州大道西208号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内。
诉讼代表人: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208号。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大道西208号。
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婉晴,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经被告好百宜公司、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现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湖南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800元,减半收取12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袁建英
审 判 员  颜 彦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