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3848号

原告: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120号172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柳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元,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第三人: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求索街道渔光社区巴陵石化小区28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漠,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新兴际华(岳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浩,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追加了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新兴际华(岳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元、王婷,第三人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漠和新兴际华(岳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刘舒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1200万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受偿了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债权,并于2017年1月15日,致函告知了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神塑公司管理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17年2月15日对新金盛公司和强盛博业公司分别回函表明收悉并依法重新调整确认了双方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现因神塑公司管理人无故告知强盛博业公司无法按照神塑重整计划兑现应有债权,强盛博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新兴际华(岳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诉权,原告自称于2017年2月受偿了新金盛公司的债权,神塑管理人发函确认,如果原告对确认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3第八条的规定最迟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目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从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说明了其诉求于2017年2月已经实现,如果原告仅依据被告没有执行重整计划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的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依据破产法93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被告的破产;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诉争的债权进行了冻结,原告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而不是向贵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否则本案的判决结果将与现有的执行裁定生效文书发生矛盾,另外我方已经就新金盛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如果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产生3个内容相互矛盾的生效文书,所以基于对现有生效文书及执行裁定的考虑,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其释明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4、从本案的实体看,新金盛的转让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首先是被告管理人的意见自相矛盾,在2018年8月的时候,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冻结新金盛的债权过程中管理人签收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确认了新金盛公司对被告享有1900万元的债权,尚没有人民法院冻结该债权,2020年7月份的时候,我方请求对方,神塑管理人告知必须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做出载明具体金额的执行裁定方可履行,结果到了2020年10月份的时候,管理人告知我方该债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冻结之前就已经转让了。原告自身的意见也是矛盾的,依据管理人于2019年1月份制造的重整草案及附件确认了新金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确为1900万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柳成林于2019年10月与被告签署的房产抵债的行为又表明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数额1900万元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贵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宁民破字第00001-4、00002-4、00003-4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经载明了所有的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新金盛1900万元债权金额是没有异议的,那么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各方的当事人在各个时间节点的意思表示来看就足以印证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冻结前已经转让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原告和新金盛、甚至是被告均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柳漠、柳成林、余祥兵,该三人持续稳定合作,存在债权转让时间倒签,协助新金盛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我方的权益,均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结合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与新金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确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贵院将相关材料移送xx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诉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并审理终结。2016年10月,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1900万元。2017年1月3日,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因欠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货款(含借款),同意将在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壹仟玖佰万的债权转让给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壹仟贰佰万,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接受,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加盖私章。2017年1月15日,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及资产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及资产管理人.根据我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元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我司的壹仟玖佰万整(¥19000000.00)的货款债务(详见2014宁民初字第02431号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元月3日起.转给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请你将该笔债务款项支付给该司.特此通知.通知人: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15日”。在上述通知书上,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祥兵加盖私人印章。2017年2月15日,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向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债权确认通知书.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宁民初字第02431号生效判决.确认新金盛1900万普通债权.债权人神塑公司和神塑管理人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新金盛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转让其1200万债权给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调整确认700万元普通破产债权.特此函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公章).2017年2月15日”。同日,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对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破产债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及资产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向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对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往来的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1900万元。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的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收到对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了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破产债权。同时,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对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将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调整为700万元。至此,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得到了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并已履行。第三人新兴际华(岳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的从程序上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诉权的辩论意见,经查,原告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对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破产债权。原告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由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工作中出现失误,没有及时通知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故

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新兴际华(岳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xx机关的意见,本院尚未发现本案有关犯罪线索,且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在接到《债权确认通知书》后,对岳阳市新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调整,没有涉及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强盛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200万元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湖南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