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615号
原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西208号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
诉讼代表人: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亦乐。
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元,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三原告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三原告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第三人:肖海龙,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现住。
原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宜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豪生)与被告**、第三人肖海龙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肖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0号,他项权证号:醴房他证黄泥坳字第5××9号)、115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1号;他项权证号:醴房他证黄泥坳字第5××9号)、116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2号;他项权证号:醴房他证黄泥坳字第5××9号)、117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3号;他项权证号:醴房他证黄泥坳字第5××9号)、118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4号;他项权证号:醴房他证黄泥坳字第5××9号)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注销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肖海龙(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醴陵市友谊数码城1层114、115、116、117、118户号;其房屋建筑面积51.17、55.79、65.89、65.89、65.89㎡;(2)根据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肖海龙,抵押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3)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或甲乙双方定,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根据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伍佰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百;(4)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2013年2月22日,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给了**,目前仍然有效。实际上,**并未借款给肖海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伍佰万的债权债务。2016年8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继续追缴肖凯初的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购置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产:肖海龙名下在株洲醴陵市产29套等)。2019年8月1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破字第00001-3、00002-3、00003-3号民事裁定书,批准通过《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该重整计划基于三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三公司合并重整、股东名下相关财产纳入三公司合并重整等内容,把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及B栋多套商业及地下车库房地产共计11944.79㎡纳入三公司合并重整财产。鉴于:(1)主债权不存在,**等人并未借款给肖海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伍佰万的债权债务;⑵肖海龙名下在株洲醴陵市产是肖凯初的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购置的资产,已被纳入追缴范围,应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该抵押房产不属于可用于抵押的财产;(3)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及B栋多套商业及地下车库房地产(含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等)纳入三公司合并重整财产,并且按民刑合并处理,集资债权人的集资类债权按“往息抵本”原则确认债权,然后再进行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为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肖海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8号);证据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房产和对应的土地抵押登记办给了**。
第二组,证据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不属于可用于抵押的财产。
第三组,证据4、(2014)宁民破字第00001-3、00002-3、0000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房产已纳入三原告公司合并重整财产。
第三人肖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肖海龙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醴陵市友谊数码城1层114、115、116、117、118户号;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肖海龙,抵押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或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伍佰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为伍佰万元;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当日,肖海龙名下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0号],115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1号]、116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2号]、117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3号]、118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4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至**名下,他项权证号均为醴房他证黄泥坳字第5××9号。
2013年5月9日,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的实际控制人肖凯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年初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016年8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继续追缴肖凯初的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购置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产:肖海龙名下在株洲醴陵市产29套……)。
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破字第00001-3、00002-3、00003-3号民事裁定书,批准通过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重整程序。肖海龙名下株洲醴陵市数码电脑城29套房产,其中包括案涉5套房产,属于重整计划中用于偿债的资产。
被告**至今未向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案涉5套房产在内的肖海龙名下株洲醴陵市数码电脑城29套房产,系肖凯初用集资款购买,被纳入应追缴房产,该房产依法不属于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另外,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至今未向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可认定涉案主债权未成立或者已消灭。原告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要求**协助办理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118号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依法应予支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第三人肖海龙办理醴陵市友谊电脑数码城A栋114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0号],115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1号]、116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2号]、117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3号]、118号[不动产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1284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夏宁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迎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