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3348号
原告:***,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曹洁,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喻友红,董事长。
第三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平江工业园伍市工业区兴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先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公司”)、第三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公司”)、第三人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元新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洁,第三人神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敏,第三人前元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6、7、8、9月份的工资40833.3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5月的提成10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2083.3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166.7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列举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神塑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5年份被安排至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9月又被安排至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长沙前元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商务部销售工作,且自2014年4月起与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工资为年薪80000元,另加上车辆费用补贴12000万元/年。自2019年起,原告车辆费用补贴涨至18000元/年。但自2020年6月起,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致亏损严重,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和正常缴纳员工公积金和社保,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营。2020年6月3l日,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员工签订《工资协商补偿协议》,承诺待被告房产执行处理到账时偿付原告被欠付的工资、提成,并且因原告是孕妇,按照原告工作年限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提成未发,也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文付应付未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为孕妇,被告不得行使非过错性解除权,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案件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发展经过如下:是先有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7年出资设立了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才有原告***在我公司就职的经历。2009年4月,前沿塑料公司与我方就双方债权债务及股权进行了划分,***因此被安排到了前沿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述称: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我们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我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方虽曾是被告子公司,但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花名册也可以看出两公司的员工分别管理,数目不同。被告陷入困境后,我方代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未加入原告的劳动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且此代为清偿,我方与被告都作了往来款处理,被告目前仍欠我方三百多万元。涉及原、被告的具体的劳动关系的内容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第三人神塑公司处工作。2009年5月,原告入职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原告被安排至长沙前元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长沙前元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十九条对原告的薪酬待遇约定如下:“1.乙方的年薪薪酬结构为:年薪+超利润(目标)奖励。年薪8万,年薪按70%:30%的比例结构分为岗位年薪和目标达成奖金;即按岗位年薪为56000元,目标达成奖金为24000元。其中,岗位年薪按60%:40%划分为基本年薪和基准绩效奖金,即每月月薪中发放基本年薪2800元,基准绩效奖金1867元,绩效奖金根据季度和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目标达成奖金根据员工个人工作目标绩效达成状况发放,具体详见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管理制度》。2.享受公司超利润(目标)奖励。3.享受1.2万元/年的车辆费用补贴,具体参照公司《中高层员工特殊补贴标准表》相关内容执行。4.甲方因经营管理需要调整公司薪酬及绩效管理相关制度,乙方薪酬标准、薪酬结构及考核兑现方式按新调整后的制度执行。”2016年3月16日,长沙前元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前***公司。此后,被告前***公司经营困难,欠发工资。2020年6月30日,被告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友红、其他股东,以及原告在内的劳动者,一共10人与被告前***公司签订《工资协商补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载明需支付原告等人经济补偿,因原告在孕期,故其应得的赔偿金为19.6万元(9.8万元年/×2)。原告此后于2020年9月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补偿金、提成,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前***公司虽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下午14时拨通其法定代表人喻友红电话,经询问,喻友红对《工资协商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其并未签订该协议,公章也掌握在原告等人员的手中。
另查明:1.第三人神塑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其股东为肖亦乐、肖凯初、肖海龙,法定代表人为肖凯初,该公司与被告前***公司并无共同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均为喻友红,且喻友红均持有两公司股份,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注销;第三人前元新材料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其在2020年11月13日前为被告前***的全资子公司。2.原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是由第三人前元新材料公司负责发放,且双方存在多笔报销等款项往来。3.原告离职时尚在孕期,且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5月提成款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工资补偿协议》、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被告前***公司的前身长沙前元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前***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又依据《考勤表》主张其继续工作至2020年9月,该《考勤表》仅有“樊刚”一人签字核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离职后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前***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具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和6月工资,对于具体工资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5月车辆油卡充值明细表》并无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年收入为《劳动合同》载明的92000万元(年薪80000+12000车补),故被告前***公司所欠付的工资合计为15333.33元(92000/12个月×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诉求,原告主张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工资协商补偿协议》认定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前***公司虽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下午14时拨通其法定代表人喻友红电话,经询问,喻友红对《工资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其并未签订该协议,公章也掌握在原告等人员的手中,且被告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入职情况及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因原、被告均未对离职的事实有效举证,且原告离职时尚在孕期,被告虽经营困难,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系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有效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故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其工资计算标准为7666.67元(92000/12)。对于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应自在第三人神塑公司时工作起算。经查,第三人神塑公司与被告前***公司并无共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神塑公司与被告前***公司存在联系,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5月入职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均有共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关联性,其在入职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的情形,其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5月起算,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计算为176356.41元(7667.67元/月×11.5个月×2)。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第三人神塑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算进入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可在具备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提成费用10500元,其已经相应的审批程序,被告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8333.33元;
二、限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76356.41元;
三、限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提成10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前***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龙志宇
书记员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