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民初91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会锋,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颉,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四栋四楼468-1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亦乐。
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宏,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女,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020万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020万元)的债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即原告对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一品江山××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与三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于2013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6日,负责本案审理的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020万元,本息合计4020万元;(2)若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路××品江山××房产用以清偿,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3)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肖凯初、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刘葱菲对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借款金额应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往息相抵原则确定为20853334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14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管理人主张的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及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肖凯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853334元,深圳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巳明确认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查明和认定,且《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肖凯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认定肖凯初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债权的依据。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曾赶赴宁乡县,要求管理人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402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但在2019年12月27日,原告却收到了管理人邮寄送达《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在该通知函中,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仅确认20853334元,并认定原告不享有对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路××品江山××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而荒唐的是,管理人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竟仍然是其在上述民事诉讼中反复主张并巳被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不成立的所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往息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巳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基于该法律规定,因本案债权已经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和债权性质确认原告的债权。即便管理人对上述生效判决有异议,也应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主张权利,但在生效判决被撤销以前,管理人仍应按照生效判决内容确认原告债权。基于上述,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及案外人肖凯初、肖海龙、肖亦乐、肖德明、刘葱菲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好百宜公司享有的债权为4020万元。被告好百宜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三终140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书生效,***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确认,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仅确认20853334元。***不服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三终1403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粤民申399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目前该案该仍在审理中。因***与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处于再审审查处理阶段,原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债权的依据,原告***的债权金额尚未明确。故原告诉庆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萌
人民陪审员  姜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剑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