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1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覃志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金城江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韦大跃,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河市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新龙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为99.9.54万元及利息25.319497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至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工程款99.905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新龙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市政公司;从2008年2月起先支付已确定的利息25.319497万元,余款每月支付5万元,至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0月31日前每月支付5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未确定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8305元(余款83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市政公司),由被告新龙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新龙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政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同年10月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0)河市执恢字第19号。同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2010)河市执恢字第19号案的本次执程序。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20万元,余款仍未能按协议给付,申请人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和房产均已作为向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分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被执行人新龙公司自2016年以来一直在接受国家药监局对其生产许可证的验证中,没有获得新的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直今年以来至今一直无法生产经营。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5月23日作出还款计划,从8月份起,每月归还市政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0万元,到2016年年底前还清所有债务。对此,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律师也表示同意,且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四查两查”,目前确实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予。强制执行已经没有必要,本案的本次执程序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仍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桂12执恢字第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