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

***、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民申5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卢祖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5年4月***受市政公司聘请到河池市人民政府地委大院做保洁工作直到2020年11月10日,市政公司不给***继续工作,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多次找政府,在政府的主持了解下,韦某某承认其是挂靠市政公司承包,故***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河池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可以证明***与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时间。市政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均属违法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决***与市政公司从2005年4月至2020年11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决市政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4.判决市政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与市政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是韦某某、方某某以个人名义雇佣的保洁员,劳动报酬由韦某某、方某某支付。市政公司没有对***的工作进行安排和指示,亦没有对***的日常考勤进行管理,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市政公司从未通过招工程序招募过***,且***至2008年7月22日已年满50周岁,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与市政公司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经他人介绍到河池市直属机关大院(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老地委大院”)从事保洁工作。而2005年至2012年,承接河池市直属机关大院绿化保洁工作的公司为河池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21年期间,案外人方某某、韦某某以市政公司“经办人”名义与河池市委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分别签订《卫生绿化承包合同》,承接市直属机关大院的绿化保洁工作。在方某某、韦某某承包绿化保洁工作期间,***由方某某、韦某某负责管理并支付报酬。市政公司的在册职工名单中未有方某某、韦某某或***,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市政公司亦没有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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