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2603号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56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建设福镇颐和人家14号楼由被告承包。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人员伤亡所发生的费用一律由承包单位承担。被告为了施工需要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从一层跌入负一层受伤,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被告同意付给***15.5万元,被告付了5万元给***,其余部分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我公司向***赔偿金额10.5万元,执行费用4565元,合计109565元,费用已付。原告认为,虽然从劳动关系上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在建设施工之时已经与具体的项目承包人签定了承包合同,造成的一切赔偿都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无理拒不承担,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多层框架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1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颐和人家14号楼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因施工承包单位因素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所发生费有一律由承包单位自行承担,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为了施工需要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从一层跌入负一层受伤,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被告同意付给***15.5万元,被告付了5万元给***,其余部分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故***向龙山区法院申请对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调字(2012)12号调解书强制执行。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中房公司向***的赔偿款10.5万元,执行费用4565元,合计109565元,费用已付。
上述事实,有中房公司举证的辽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龙山区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定书和扣划原告存款通知书、多层框架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层框架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对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受伤的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补充条款,在内部责任方面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经法院强制执行赔偿***10.5万元及执行费用4565元,合计109565元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09565元。
案件受理费249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顾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