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899号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单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满朝君,男,满族,1967年1月29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阳光新城73号楼1单1101室。
委托代理人谭野,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满朝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明,被告满朝君及委托代理人谭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福镇四中对面工地二层作业时,不慎从木马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腰椎体滑脱。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负伤,2016年4月22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工伤决定及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被告共住院62天,其中二级护理31天,被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8999.12元,原告已支付4000.00元医药费,被告在原告处执行工资标准1200元每月。原告不同意支付超出医疗范围的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法定给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月份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事实上被告在外打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少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违反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维持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举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伤情经过劳动部门鉴定。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坚持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此案经劳动仲裁,2016年6月22日辽源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劳动争议仲裁书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时,从木马上摔下受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负伤,2016年4月22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工伤决定及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被告共住院治疗62天,其中二级以上护理3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8999.1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裁决结果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57128.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81.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4999.12元,住院护理费42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4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为计件工资,且双方均未提供被告领取工资的有效凭证,被告月工资无法确定,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6.75元计算。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本人工资,共19个月合计为57128.25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608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4999.12元。被告住院62天,二级以上护理31天。被告应按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天138.24元支付31天护理费共计4285.44元,6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3.82元,共计856.84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57128.25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81.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4999.12元,住院护理费42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4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宁
人民陪审员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吴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