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8月4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福寿小区3号楼4单元711室,身份证号:220402197508041426。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颐和山庄1期1号楼7单元518室。身份证号:220402196506261412。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0月原告建设福镇颐和人家,为了企业的经营需要,14号楼由被告承包,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人员伤亡所发生的费用一律由承包单位承担。被告为了施工需要,雇佣***做瓦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后***家属***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向***赔偿合计354,509.52元。我公司不服上诉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我公司向***支付赔偿费用30万元,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认为,虽然从劳动关系上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在建设施工之时已经与具体的项目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造成的一切赔偿都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理拒不承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多层框架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件,责任均有承包单位自行承担,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举证:2、(2014)辽民一终字第297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之后,经中级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被损害人***之妻***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承建辽源市龙山区颐和人家工程时所雇用的工地施工人员***在工地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承担次要责任认定后,经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为因工死亡的仲裁认定,***之妻***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日(2014)辽民一终字第297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作出如下调解结果: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丈夫***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30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前先行给付***10万元,其余20万元每月给付***5万元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前履行完毕。2015年11月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以原告与被告就颐和人家14号楼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人员伤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承担单位承担,现被告无理拒不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多层框架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只有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及法人***单方盖章,无被告***签字,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中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