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烟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工业园(东江镇横埠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妮,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少蕾,同上。
一审第三人:盖永鹏。
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艳妮、王少蕾,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名称: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盖永鹏2013年6月30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盖永鹏在原告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毕会荣承揽的“康平苑”小区工程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中,从高处摔落受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业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是违法行为,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7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转包给毕会荣的工程施工中受伤,与毕会荣存在雇工劳务关系,应由毕会荣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应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确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审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盖永鹏是在上诉人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毕会荣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7条规定,盖永鹏的用工主体资格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一审答辩,未细述。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毕会荣,受毕会荣聘用的一审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