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3005号
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工业园(送达地址:龙口市东莱街道碧桂园龙游台南门西商铺2-104,收件人刘景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731742567。
法定代表人:马金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深,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源,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蔺家村西(送达地址:龙口市东江街道锦河工贸,收件人姚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95XM69。
法定代表人:高艺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副经理。
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深、刘景源,被告五峰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39206.2元及利息(以4039206.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索赔费用18万元(停工损失5万元、看护场地费用5万元、停工期间未拆除手脚架租赁费用3万元、人员撤场遣散费用5万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车间一、传达室、锅炉房、厂区内配电室、水池泵房的施工图纸所含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车间二(10-17/A-J轴)部分、仓库、冷库、室外管网的施工图纸所含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报本月已完成形象进度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下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按已完形象进度80%拨款。工程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初步验收合格,拨款至已完形象进度的90%,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发包人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税后总造价×0.985-甲实际供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虽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仍然按期建造工程。2021年3月30日,被告要求暂停全部建设项目的施工,并要求原告对建筑场地进行看护,承诺因为暂停施工造成的原告损失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承担。截止被告要求的停工之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形象进度款为12996206.2元,被告实际支付8957000元,未付进度款约为4039206.2元。因停工近一年被告仍未通知复工,原告于2022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并安排复工,逾期将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有任何回复。
被告五峰楼公司称,同意解除合同,认可欠付工程款4039206.2元,前期我方与原告沟通,工程款、索赔费用、利息损失共计给付原告405万元。对原告当庭主张的索赔费用、利息损失数额不认可。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2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办公楼、车间一、传达室、锅炉房、厂区内配电室、水池泵房的施工图纸及所含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2020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内容及范围为:车间二(10-17/A-J轴)部分、仓库、冷库的施工图纸所含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以上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甲方供商砼、商品砂浆,其余乙方自供。
2021年3月30日,施工单位亿利公司、建设单位五峰楼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出具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自2021年3月30日起,暂停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停工期间由施工方继续安排人员进行对建筑场地进行看护,看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202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并安排复工,逾期将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二期工程仓库、冷库施工未完成;车间二、室外管网尚未开始施工;已完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另,双方均认可已完工程按照12996206.2元进行结算,并认可已付款为8957000元,双方同意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索赔费用405万元。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未付工程款和索赔费用问题,双方已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索赔费用共计405万元,其中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039206.2元(12996206.2元-8957000元)。
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在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情况下,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进行催告,但被告作为发包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五峰楼食品精深加工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索赔费用,共计4050000元;
三、若被告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039206.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计9900元,由原告龙口市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龙口市五峰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爱杰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