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与太原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尖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太原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并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我院二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并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79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2010)并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相关待遇。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我于1986年参加工作,并与太钢修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1999年1月因妻子生下孩子无人管理,故向太钢修建公司请假一年,期间太钢修建公司发给我120元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故我的续假理由合理合法且有”询问笔录”及新证据予以佐证,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没有书面请假条及相关领导批示,便长达六个月未上班的情况;二、依据《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法律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程序上合法性是实体合法性的前提和保障,故在程序上不合法的前提下,法院就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就能作出撤销太钢修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无须进一步审查太钢修建公司作出的终止与我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合法,故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错误。三、我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所作出的(2002)尖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因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常年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故我的再审申请未过诉讼时效。我的请假手续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送到我本人手里,故太钢修建公司解除合同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据《太钢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记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则是”1999.12-2001.2月旷工”。对于***1999年、2000年的两次请假,形式上都是口头而非书面,请假对象均是队长**,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记载的原因里把第二次请假认定为旷工,加之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所在工队的队长**的证言证明是因其工作忙故口头准许的。鉴于该新出现证据影响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旷工的认定,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当时请销假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及***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的客观原因,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2)尖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