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748号

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东仓巷3号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爱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男,***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部门负责人。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陈家尧河村中心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桑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江,男,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6003.96元及违约金41600.396元,合计457604.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的弱点工程设计及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534190元,具体以工程完工确认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线缆铺设完成后2日内支付预算总价40%,完工后2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质保期90日),施工期限30日,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未付款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期于2018年6月8日施工完毕。2018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及侯村乡政府三方共同委托北京明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516003.9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过10万元,分别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隋某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7月7日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41600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即41600.396元,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457604.356元。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具体的施工也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到底是谁施工完全是由被告公司与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的书记王新之间有口头约定,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很多涉及到水、电的工程造价大概不到30万元是分别多次用现金的方式由被告公司支付给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的书记王新,至于本案工程的水、电到底是由谁具体施工都是由王新负责的,所以本案的施工人根本就不清楚。本工程的结算也是被告直接和王新进行结算。工程承包协议落款处的“桑志强”不是桑志强本人的签字,是王新以镇政府验收为由要求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隋某在王新提供的多份空白协议上进行盖章,本案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就是空白协议其中的一份,对于协议上的内容和具体数额都不知道是谁添加上去的。被告不可能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施工建造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蔬菜日光温室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6月15日开工,于2018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2018年5月9日,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在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的弱点工程设计及施工发包给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材料,由乙方承包整个系统(即现有160KVA油浸式变压器的下一级)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包括:沟渠开挖及回填、电线电缆传管埋设、电表电柜安装、52间温室全部空开盒;涉案工程总造价预算金额为534190元,具体以工程完工确认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协议履行的情况向乙方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线缆铺设完成后2日内支付预算总价40%,完工后2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交工后90日)工程款全部结清。施工期限30日。乙方未按约定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期完工。2018年10月15日,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的全部工程(其中包括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月6日,该工程经阳曲县财政局委托北京明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电气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84392元,电气、排水渠增加及变更工程审定金额为131611.96元,即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中单项工程的第七项与第九项工程合计金额为516003.96元。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516003.96元。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过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分别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416003.96元,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承包协议书原件、工程签证单原件、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复印件、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打款记录、被告提供的光盘一个,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的弱点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给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即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根本性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的弱点工程。竣工后,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的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确认按实际用量结算。涉案工程经阳曲县财政局委托北京明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故被告应按照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金额416003.96元的10%承担违约金即41600.396元。对于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具体的施工也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且证人王新当庭作证,其作为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负责人,知晓该工程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证人隋某的证言,其陈述给了证人王新涉案款17万元,另外5万是安水管的,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人郑某的证言,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003.96元及违约金41600.396元,共计4576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仙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丽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