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与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938号

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乔基武,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陈家尧河村中心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桑炳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明志,男,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陈家尧河村75号。

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白万富,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阳曲县侯村乡常峪村。

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隋明志,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工程欠款6115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工程需要,由原告乔基武垫资建砂石路总价为235183.2元,给水工程总价为248221.8元,水泥路面总价为85904.07元,给水增加工程总价为42285.83元,合计611594.9元。工程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在与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之后,被告仅承建了与大棚相关的施工项目日光温室建设以及育苗棚建设,其他的比如蓄水池、阀门井、砂石路、给水工程、电气工程均是由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书王新另行安排其他人进行施工建设,这个也是我们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协商好的,因为我方并没有这些项目的相关资质,至于王新将相关的工程发包给了谁我方并不清楚,但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经按照王新的要求将相关项目的款项均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支付,但是因为我们与施工人并不认识,所有支付的款项都是听从王新的安排。从2017年7月12日-2018年10月24日,我公司员工按王新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付款195024元,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845725元,原法人桑志强还转账20万元,总计1240749.7元。至于原告得到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因为被告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述称,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和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以后,做了一半的时候,就协调其他配套工程,因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没钱无法垫资,且这个工程属于国家的扶贫工程,验收后国家才给拨款。被告一直以无法垫资为由让我介绍一个可以垫资的施工方,我就给介绍了一个可以垫资的工队,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签订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寿光市鹏辉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仅承建了与大棚相关的施工项目,即日光温室建设以及育苗温棚建设。本案的四项工程即砂石路、给水工程、水泥路面、给水增加工程经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书王新介绍,由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6日开工,于2017年9月6日竣工,于2018年9月23日质量评定,于2019年1月6日进行造价审定。质量评定表由施工单位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乔基武签名,监理单位山西北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项目法人现场代表王新、村主任白万富签名并加盖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评定为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6日,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为砂石路总价为235183.2元,给水工程总价为248221.8元,水泥路面总价为85904.07元,给水增加工程总价为42285.83元,合计611594.9元。上述四项工程款被告寿光市鹏辉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上述事实与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向太原市晋源区天勤物资经销部购买PE承插直通等各类施工用品。2018年4月17日,被告寿光市鹏辉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晋源区天勤物资经销部银行卡号×××转账1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提供的证据:1、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蔬菜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工程项目质量评定表、检查记录、供货明细;3、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委会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新与隋明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页、被告自制的打款明细3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光盘一张。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砂石路、给水工程、水泥路面、给水增加工程进行建设,而是经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书王新介绍,由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对上述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仅承建了与大棚相关的施工项目日光温室建设以及育苗棚建设,其他的比如蓄水池、阀门井、砂石路、给水工程、电气工程均是由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书王新另行安排其他人进行施工建设,这个也是我们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协商好的,因为我方并没有这些项目的相关资质”,故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和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照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审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砂石路审定金额为235183.2元、给水工程审定金额为248221.8元、水泥路面审定金额为85904.07元、给水增加工程审定金额为42285.83元,合计611594.9元。涉案四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寿光市鹏辉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向供货商太原市晋源区天勤物资经销部转账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11594.9元-100000元=511594.9元。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新和按照王新的指示,王新让其把钱打给谁其就打给谁,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该明细清单除付给太原市晋源区天勤物资经销部转账100000元外,其余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被告也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工程款511594.9元。

二、驳回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阳曲县嘉业昌房屋修缮队负担811元,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丽

书 记 员 梁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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