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935号

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常峪村村南第三排5号。

法定代表人:曹承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青,男,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住阳曲县城内黄寨大街120号。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陈家尧河村中心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桑炳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白万富,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住阳曲县侯村乡常峪村。

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青、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及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欠款2144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工程需要,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垫资修建2.8亩温室大棚工程,工程欠款214480元至今未付。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承建涉案的2.8亩温室大棚,该2.8亩温室大棚由我方对土建和墙体进行施工,由案外人即本案证人张某对大棚的其他部分进行施工。该2.8亩温室大棚中由我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第三人小岗头村村委尚未支付。张某是第三人小岗头村村委会书记王新联系的,张某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安排村里的会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该温室大棚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涉嫌与王新提起虚假诉讼,我方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述称,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和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50亩温室大棚的建设合同。经阳曲县蔬菜办验收该大棚只有47.2亩,未达到50亩的验收标准。多次和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以无法垫资为由迟迟未完成该2.8亩大棚的修建。后经被告公司同意委托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垫资,并由张某施工完成2.8亩温室大棚的修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小岗头村委常峪自然村区域内的日光温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工程包括日光温室50座、200立方蓄水池1座、泵房19.27平方、阀门井2座、砂石路4948平方等。其中日光温室每座8万,工程款约400万元,最终以温室棚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基本完工后,经阳曲县蔬菜办验收,50座温室大棚棚内面积为47.2亩,尚有2.8亩任务量未完成。经协调,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委托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垫资建设该2.8亩温室大棚。

另查明,受阳曲县财政局委托,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对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设施蔬菜日光温室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1月6日出具明审字(2019)01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合同金额为5742341元,报审金额为6309136.38元,审定金额为5607501.105元,审减金额为701635.27元。其中,82米长10米宽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420822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830070.59元。还查明该审定金额3830070.59元为棚内面积50亩温室大棚的计算金额,亩均76601元。

现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已修建完成上述2.8亩的温室大棚,且该大棚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144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阳曲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8年侯村乡小岗头村委日光温室设施蔬菜验收情况说明、阳曲县侯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50亩温室大棚的修建,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修建尚未完成的2.8亩温室大棚。本案中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委托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垫资建设2.8亩温室大棚,且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实际修建完成该2.8亩温室大棚,并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214480元。庭审中,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2.8亩温室大棚是在审计报告工程总造价之外另加的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山谷青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21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彩变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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