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22民初94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山西省阳曲县城居民,现住阳曲县。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陈家尧河村中心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桑志强,总经理。
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白万富。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因工程需要,由原告***垫资建150平米彩钢房工程欠款48000元,工程欠款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山西省阳曲县不是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垫资工程所在地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阳曲县侯村乡小岗头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锁成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荣霞
书 记 员 白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