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81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侯村乡常峪村居民。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陈家尧河村中心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桑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建大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上述款项。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借用**月光温室大棚工程款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其出具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寿光市鹏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彩变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蕊
书记员  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