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民初2298号之一
原告:常州捷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829号27-12、14、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53136024。
法定代表人:赵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站前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20106076。
法定代表人:吴桂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捷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常州捷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其已与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故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捷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捷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58元,由原告常州捷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裁定不准上诉。
审判员 王东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