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91民初525号之一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与充州路交汇处日百物流园东门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GB3T3L。
经营者:王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站前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20106076。
法定代表人:吴桂松,董事长。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架管、国标扣件、丝托、步步紧、木板、脚手架等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交汇处“日照长城汽车零部件装修工程”项目,并对租赁单价、丢失赔偿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租赁物,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91744.78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军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