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723***与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民初572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昕,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6062685F,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骆宝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2652E,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第,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974186732,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姚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集团)、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工)、泗阳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江建工和被告成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4303612.64元及利息暂计8698006.22元(以10385748.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以3917863.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本息共计2300161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被告成某公司与被告吴江建工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成某公司文化中心工程(土建)发包给吴江建工施工;工程造价(土建)按实计算,其中城市剧场工程按决算总价下浮6%,影视城、图书城及连接体工程以决算总价下浮8%等;付款方式是以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80%工程款,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款,一年后付清保修金。吴江建工在与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后,与原告***商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原告遂以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分公司)名义与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将泗阳成某文化中心工程(土建)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施工,结算价为吴江建工与泗阳成某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8%。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员进场施工。2009年1月,泗阳成某文化中心剧场已完成装修投入使用。2009年12月,原告将工程决算文件交给吴江建工,吴江建工盖章后被送至成某公司。因成某公司没有回复,2010年6月18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将决算文件邮寄成某公司。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将工程决算材料交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静林,由姚静林签收。姚静林又转寄自己的成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成某公司收到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应该完成审计。时至今日,成某公司不但不告知审计结果,也不支付工程款余款。自2014年至2020年7月,原告数次发函催款,成某公司皆置之不理。原告向某公司、吴江建工提供工程决算文件之一送审表,合计工程款为39178639.64元,已收到工程款为24875027元(含代开建筑工程发票的税金),两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4303612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鉴湖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以鉴湖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人系鉴湖分公司,被告吴江建工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0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