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602执179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3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061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东(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工业园新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126号鉴湖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王路以东5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2民初1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60万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9563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均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诉讼中,本院查封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东1、2、3、5幢厂房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证券信息。案外人绍兴市丰瑞包装有限公司对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东1、2、3、5幢厂房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租赁异议,现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故暂不能处置。截止2019年12月1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2执57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