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神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神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舟山韩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02执异3号
申请人:宁波神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1-02-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辰,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韩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兴隆街8号-2。
法定代表人:韩加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韩加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陈萍,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波神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筹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韩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神筹公司以韩加兵、陈萍系韩式公司未足额出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韩加兵、陈萍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神筹公司称,韩氏公司系(2015)舟定执民字第434号案件被执行人。韩加兵、陈萍系韩氏公司股东。韩式公司注册成立时,韩加兵、陈萍承诺于2016年1月2日前将注册资金200万元出资完毕,但至今韩加兵、陈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法院追加韩加兵、陈萍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韩加兵、陈萍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7月9日,神筹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韩氏公司[(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75号]。该案判决韩氏公司赔偿神筹公司设备维修费、运费共计58000元。2015年1月30日,神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舟定执民字第434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根据神筹公司提交的韩式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查明,韩氏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设立股东分别为韩加兵、陈萍,分别出资120万元、80万元,分别占股60%、40%。韩加兵、陈萍在注册设立韩式公司时承诺,于2014年4月2日之前出资40万元以上,2016年1月2日前出资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韩式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义务,而韩加兵、陈萍作为韩氏公司的股东,又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神筹公司追击韩加兵、陈萍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韩加兵、陈萍为(2015)舟定执民字第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邱腾涛
审判员 张 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