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兴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曾令炎,该公司经理。
原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市政公司)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付鹏、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令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市政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60天内将龙潭河景区内的路面进行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0月10日施工结束,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4914.13元,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仅实际付款206850.50元,尚欠348063.63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未兑现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63.63元;2、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鑫安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起,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
被告龙潭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总数额和已付款不属实。根据远安县审计局的报告,工程款为384927元,已经付款29万元,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
被告龙潭旅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远安县审计局远审投报(2010)19号审计报告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对原告鑫安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工程款与审计有出入,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审计为准。
原告鑫安市政公司对被告龙潭旅游公司提交的远安县审计局远审投报(2010)19号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对原告鑫安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潭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鑫安市政公司提出异议后,被告龙潭旅游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龙潭旅游公司与原告鑫安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鑫安市政公司承包远安县龙潭河景区路面修复工程,约定合同价款250272.40元,2010年8月1日开工,2010年10月1日竣工,工期60天。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结算,合同内工程款248529.59元,合同外工程款306384.54元,工程款共计554914.13元,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原告鑫安市政公司及远安县安厦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原告鑫安市政公司该工程项目承包人赵云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龙潭旅游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5月17日,被告龙潭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海出具一份承诺书,“我因挪用赵云财政支付的工程款未付,现承诺支付损失:每月伍仟元,2012年6月开始,每月17日至20日到赵云账户上”,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鑫安市政公司索款不成,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内工程、合同外工程已竣工交付结算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已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和尚欠工程款的确认。本案工程项目竣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结算工程款共计554914.13元,无审计约定,被告抗辩按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未提出所审计工程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和同意接受审计,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29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实际付款206850.50元,尚欠348063.6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348063.63元,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48063.63元;
二、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