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024民初3099号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伟,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