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3民初273号
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20630654XB。
法定代表人: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
法定代表人:但长久,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军,大英县天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英县天保镇承天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008501133W。
法定代表人:陈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副镇长。
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文、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但长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军、被告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5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6日,由原天保镇镇长杨先平、副镇长王涛、人大主任刘玉敏、司法所所长李华等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包包河村书记徐放(应为启)飞、村主任廖玉权组织村民在包包河村学校为修建被告的乡村公路进行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包包河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垫资为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修建了乡村公路。公路完工后,经县交通局和第一、二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2月24日,办理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238000元。后被告共付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合计人民币510000元。
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因该合同要求经天保司法所见证才生效,但天保司法所没有见证,所以合同未生效。2.原告与原村委会的结算无效,系原村委会主任受贿给原告结算的,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为1051729元,已经支付1104744.78元,已经超支付了工程款。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我方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不合理。
被告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辩称:天保镇人民政府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是与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在履行合同。镇人民政府是对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并不是招标单位,也没有委托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农村公路建设款项支付明细表》,该表在质证中,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认为还有已支付的金额未计入明细表,经庭审核实,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065754元。2.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贷款单1份,该储蓄单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储蓄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四川省大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原告身份起诉原四川省大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主体适格,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和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是否生效及合同效力;2.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3.原告与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的决算方案是否有效;4.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前经天保司法所见证生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通过被告村委会招标原告中标而签订,招标时,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派员进行监督,其中的人员中就有大英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所长李华,因此,该合同签字前的形式要件及审查意见具备。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英县天保镇人民政府作为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工程招标活动中派员监督指导,是履行其管理职能,但其并不是工程建设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不应当给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总价为1238000元,但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否认该结算方案,认为该结算方案不正确,系因原村主任和村书记受贿后作出的不利于村民的决算方案,提出只应支付1051729元,并提供了大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但该判决书并未记载原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受贿后,对工程结算徇私舞弊的事实,只认定其在工程款的给付为原告提供便利并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事实。该结算方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且有社员代表、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县相关部门人员参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了决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到90%,留10%保修金,保修期1年,因此,到2010年2月24日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不计息,但没有约定工程款是否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预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224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限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大英县天保镇包包河村民委员会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东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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