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89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伟华美邸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20630654XB。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298228428。
法定代表人:杨永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宇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并同意追加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比选代理费、清单编制费1934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四川省大英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了中江县畜牧局发包的位于中江县的畜牧兽医综合楼,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工程的比选代理费和清单编制费19347元,根据有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建设方中江县畜牧局承担,建设方已将该款拨至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而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方收取了该笔款项,后原告2018年3月份得知后,要求被告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不退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工程,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代原告将款项交给了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没有占有原告的该笔款项,该款项应由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因此,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退还该款的义务。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网络公开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四川省大英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大英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比选代理费、清单编制费共计19347元。该款用于原告参与中江县富兴、南山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上记载了如果本案第二被告出具收据后,将替换该票据,以此表明,第一被告是代原告交款,并没有占用该笔款项,实际收款人是第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退还比选代理费、清单编制费共计19347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347元为基数,从2019年5与人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元,由被告德阳市金府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杨文红
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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