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1737号

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557760057。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辉,四川广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健刚,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伟华美邸1楼1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51092320630654XB。

法定代表人: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建国,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健刚,第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商砼款人民币1193888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1938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挂靠),承建了大英县“港城·浅水半岛”1号楼A栋2单元建设工程。同年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修建“港城·浅水半岛”1号楼A栋2单元建设工程所需约5000?(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混泥土全部由原告供应;二、混泥土单价为:1.C10330元/?、C15345元/?、C20360元/?、C25375元/?、C30390元/?、C35410元/?、C40430元/?、C45450元/?、C50470元/?、C55490元/?;2.高层泵送砼50米以上增加1元/?,85米以上增加2元/?;3.抗渗砼S6加30元/?、S8加40元/?,水下混泥土比同标号的砼贵20元/?;4.车载天泵泵送增加28元/?,车载泵增加12元/?,吊罐增加5元/?;5.另外增加费用时,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将所增加费用签在收料单上,计算时一并进行结算;三、由原告将商品混泥土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四、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预付备料款10万元,该款在结算时扣除。结算采用月结方式,每月10号前进行对账结清上月所供商砼款,工程主体混泥土浇筑完毕后10天内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余额,超出10天以未付货款额每天千分之五付给原告资金利息;五、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内容详见《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2日被告修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在10天内付清尾款。2017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3888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可是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7年11月左右双方在船山区滨江路花跃居茶楼一楼当着谭正权及原告办公室主任李建波等人已形成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开发商直接催收款项;2.原告供应的商砼价格过高,比如C30市场价330元而原告是390元高于市场20%,请求法院对货款减少;3.近两年原告未告知被告催收款项情况,而在2019年8月8日在滨江路咖啡一号茶楼当着开发商唐振华、原告法人刘建光及办公室主任李建波、第三人经理罗伟等人向被告提出以门面抵款,同年10月双方形成了债务转移。综上,原告应当起诉开发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宏基公司述称:1.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从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也未截留被告的工程价款,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虽在《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签章,但合同约定事宜是原被告商议,原告出售的混泥土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甲方)宏基公司,供方:(乙方)鸿建公司。甲方承建的浅水半岛1号楼A栋2单元所需商品混泥土全部由乙方供货。为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希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3)混泥土约需总量5000?(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二、混泥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等见下表:C10330元/?、C15345元/?、C20360元/?、C25375元/?、C30390元/?、C35410元/?、C40430元/?、C45450元/?、C50470元/?、C55490元/?。2.高层泵送砼50米以上增加1元/?,85米以上增加2元/?;3.抗渗砼:S6加30元/?、S8加40元/?,水下混泥土比同标号的砼贵20元/?;4.车载天泵泵送增加28元/?,车载泵增加12元/?,吊罐增加5元/?;5.另外增加费用,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将所增加费用签在收料单上,结算时一并进行结算。六、付款与结算: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预付备料款(原材料)10万元(壹拾万元整),该备料款总结算时再扣除。如甲方未及时预付备料款或结算款,则乙方供货时间可以按原来合同顺延,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或损失由甲方承担。2.结算采用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每月10号前进行对账结清上月所供商砼款。3.工程主体混泥土浇筑完毕后10天内甲方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余款。超出10天以未付货款每天5‰付给乙方资金利息。七、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次或每小时1000元支付违约金,并且需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违约累计发生5次(含5次)则属严重违约,双方都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在需方签约代表处签有其姓名,原告及第三人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

2017年1月22日,港城·浅水半岛1#楼2单元、1单元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累计应付款4273888元,已付3080000元,尚下欠1193888元,2017年12月13日谭正权对此签名确认。

被告在本院立案受理的另一案阳述招与被告、宏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川0923民初1335号]庭审中不仅自认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还自认雇请了谭正权作为项目管理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鸿建公司及第三人企业信息、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进度借款单;第三人提供另一案(2019)川0923民初1335号关于阳述招与被告、宏基公司、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在本案中虽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在另一案庭审中自认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自认行为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案涉商品的使用人,更重要的是无事实依据证实第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和对案涉工程款项受益,因此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所建工程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在另一案庭审中自认的现场管理人员谭正权与原告对账尚下欠货款1193888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以11938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月22日被告所承建的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而至今仍下欠货款1193888元,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违约,该违约责任应体现在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完毕之后10日即从2017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日折算月利率15%,被告基于该约定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明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关系,即第三人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开发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供应的商砼比如C30市场价330元而原告是390元高于市场20%,请求法院对货款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938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1938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5元、减半收取77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孝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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