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大道南侧茗源居小区西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6569934H。
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0895544Q。
法定代表人:解获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志远大厦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974030939。
法定代表人:黄绍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724695022。
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3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指令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支持**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出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也收到了**出借的款项,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已在一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的本息未受偿的情况下,**享有诉权。**起诉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全部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不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网络中介平台服务,缺乏对本案借款资金的规范托管;被告、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对本案借款信息的披露义务”。**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网络中介平台服务,已经对本案借款资金进行了规范托管,原审被告、第三人已履行了借款信息的披露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一审裁定的该观点成立,**作为一个普通百姓,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原审第三人及被告的托管及披露行为做任何事情,**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因托管及披露行为而无效,不可能得不出一审裁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的结论,**与原审被告之间就是纯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3、**将血汗钱、养老钱通过合法存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向被上诉人出借,**主观没有过错,行为没有违法,不该由**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救济程序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最后的救济途径,**希望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客观、理性的维护权利,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导致**失去了最后的权利救济机会,对**是严重不公平的。
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5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3、判令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的借贷,系**通过第三人的网络中介平台进行的借贷。第三人提供的网络中介平台服务,缺乏对本案借款资金的规范托管;被告、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对本案借款信息的披露义务,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普洱鼎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系通过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爱贷金服”平台交易完成,而经营“爱贷金服”平台的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服务资质及是否涉嫌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借款,需有关部门进行排查,在相关部门未对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排查定性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春林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段锦
书记员罗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