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3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八巷46号5至9层。
法定代表人:陈煜文,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贺州市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东街道***12号东方广场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202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