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6民初2058号
原告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耿业,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农国业,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磨安邦,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所职工。
原告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简称黎塘计生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耿业、农国业、被告黎塘计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需要扩建综合服务楼第三层,经政府采购招标通过,与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48C的《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楼扩建第三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541807.66元。该合同签订后,因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无能力承建该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达成按《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业务楼扩建第三层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了该工程。2010年12月8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先投资36000元建设被告的附加工程,之后被告再补给原告。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2月12日经验收合格。多年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给原告,但还有上述36000元的附加工程款及31807.66元的工程款共计67807.6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宾阳县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541800元;
2、2015年12月15日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4400元;
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
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
5、《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业务楼扩建第三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工程总价款为541807.66元;
6、2010年10月8日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补签合同约定附加工程价款为36000元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7、2010年11月17日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0000元;
8、2010年12月8日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约定的附加工程已经实际实施,原告已将工程款36000元支付给宾阳县龙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黎塘计生所辩称,一、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确实欠有原告工程款31807.66元;二、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附加工程合同没有实际实施,所以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原告附加工程款3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黎塘计生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程款3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有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但被告没有向龙祥混凝土公司购买过工程材料,发票上面的名称不应该是被告的名称,因此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安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限定范围、暂定)叁级(凭有效资质证书许可项目经营);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室内外装修、刻制碑文、牌匾制作、装饰用材料、五金、交电零售;水性涂料、颜料、染料零售。2010年,被告黎塘计生所需扩建业务楼第三层,遂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由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成交)总金额为5418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黎塘计生所与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业务楼扩建第三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业务楼扩建第三层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设、装饰及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二、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视开工条件而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三、合同价款为541807.66元;四、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备料后招标单位按工程合同价款预付30%作工程备料款,以后分二次付完,主体完工时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3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宾阳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在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余款待合同保修期满经相关部门确认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即工程保修金);五、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合同签订后,因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无能力承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依照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和合同作依据,原合同照样生效;二、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接管后,该公司协助中标人办理一切业务;三、预算外工程由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承包;四、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派出工程师***作工程管理;五、结算方式:以原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款的99%给乙方,余款待质保期到期10天内全部付清;六、由黎塘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将工程款转入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账户上,账号:45×××04,汇入行:建行宾阳县支行财政路分理处。2010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业务楼扩建第三层工程,因工期间为冬季,为了确保质量赶时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商品砼中添加强济,经跟商品浆龙祥公司协商每平方单价为60元,整个工程为600平方。600×60=36000元,叁万陆仟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先由乙方垫支叁万陆仟元给商品浆公司,待工程竣工期内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所有工程竣工并于2011年2月12日验收合格,截止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10000元(不包含附加工程款)。另查明,原、被告还曾于2011年1月1日及2013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增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600元及1800元,这两笔工程款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完毕。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庭审中,被告仅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807.66元,对附加工程款36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黎塘计生所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安公司依约为被告黎塘计生所扩建第三层综合服务楼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有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1807.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程款36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附加工程未实际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本院释明后亦不同意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是否实际施工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的附加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附加工程款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67807.66元。
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宾阳县黎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钟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