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2203号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同心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正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和,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一建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906.8元及逾期利息4770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共计612天);2、以借款本金71906.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2月13日,提出向原告借款71906.8元,原告当即出借71906.8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借款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2021)黔05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时称,虽然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系其应获得的工程款,只是未完善工程的相关手续,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原告实施了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至威宁高速公路LWTJ-12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返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2018年11月15日,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1906.82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71906.8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1906.82元的借条,借条备注载明“该借条待现场管理人员把该项目结算支付证明出到本公司后,该公司把借条退还借款人。如果一年内未出具该证明,本公司将起诉该笔借款”。另查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25954.51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125954.51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出具借条的7190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挂靠原告实施六盘水至威宁高速公路LWTJ-12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应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工程发包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相应工程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实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款项并未超过发包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彭健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