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23民初35号
申请人:***,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申请人:**,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申请人:张裕晨,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申请人:刘志刚,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329214970504M,住所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同心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正儆。
被申请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2623072004393T,住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两江路。
法定代表人:殷国兵。
原告刘志刚、张裕晨、**、***与被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志刚、张裕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账户94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冻结被申请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0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3、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实施网络查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保全标的499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志刚、张裕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账户940000元或查封、扣押该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050000元或查封、扣押该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志刚、张裕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丽
书 记 员 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