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3999号
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武。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XX城县。
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与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1.19元(以79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4.判令被告曹金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星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武同胞弟弟。原告陆续向被告星月公司供应粉末涂料,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西安永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零捌佰肆拾元整(110840)。欠条出具后被告星月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1800元货款,尚欠7904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出库通知单、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蒋秀红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2份(打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自2015年至2021年2月期间向被告星月公司供应粉末涂料,被告星月公司未依约付款,截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星月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08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西安永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零捌佰肆拾元整(110840)(注:2018年货款51900元、2019年货款58940元,合计:壹拾壹万捌佰肆拾元)***;2020年1月17日;总核算”。该欠条落款处有***本人签名和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星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武的弟弟,且系被告星月公司的生产厂长。
后被告星月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股东蒋秀红于2021年4月9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星月公司欠付货款79040元,且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于当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永润公司)、乙方(星月公司)经充分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货物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确认事实如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有甲方货款79040元未付(此货款产生时间段: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之间)……八、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须在2021-12-31日前结清所有借款……十一、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笔货款。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星月公司供应粉末涂料,被告星月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星月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90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星月公司支付货款7904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月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星月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79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系被告星月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总核算”,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星月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月公司承担案件律师费7000元一节,结合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十一、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月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40元;
二、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79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永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星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琼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鱼 婷
书 记 员 赵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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