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324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潜江市。 被告:***,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曹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苑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古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1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9200元(以6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15年;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14年;其他借款本金没有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9日,***和***、司机***、出纳小焦在位于潜江市的湖北产业用布总厂向***借50000元现金,这50000元由***提供20000元和***的朋友**姣提供30000元组成,再加上借款三个月利息10000元,古苑公司出纳小焦写的交款单位**姣、6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借款收据,该收据交给***保管。***至今一年主动打电话给***一次,一直说还款,但一直没有还,***给***打电话,***不接,也找不到***本人。另外,由于**姣家庭吵架,***没有办法,把**姣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人,并现金给付**姣30000元。2016年,***将**姣转让债权给***看了,***对***说:把钱全部还给***同意。2009年11月7日,***和***又到湖北产业用布总厂向***借款30000元,由***的司机***数款,***写的证明条据借到***叁万元。2010年6月9日,***和***再次到湖北产业用布总厂借到***2000元现金。2014年左右,***要***在沙市借到***6100元现金。2016年9月左右***在荆州市沙市区借到***3000元现金。***在沙市找到***讨债期间,历经5个月讨债也没讨到一分钱。以上五笔借款,***借***以现金给付本金共计101100元,***占用资金长达15年之久,根据占用资金年利息按6%计算15年是79200元。其中第一笔60000元借款借据,三个月利息10000元,至今15年资金占用利息有600000元,供法院参考。 ***辩称,1.本案是两个诉讼,一个是古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个人向***的借款,这应该是两个诉讼分开审理,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可以一并处理。2.本案应该追加以曹彬为法定代表人的古苑公司为被告,因为***与曹彬达成了协议,债权债务由曹彬个人负责。3.关于利息问题,***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古苑公司未具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古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对***、***诉辩主张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双方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1)2008年12月19日收据复印件、2015年9月1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借款人是古苑公司还是***个人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2)一个穷人的讨债之路复印件,系***个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1-3页系**借款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经过的参考依据,后4-9页因无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古苑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016年5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空白委托书复印件、2009年3月**姣委托书复印件、**姣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姣债权转让协议款收条、电话录音、***6221××××1123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3份、失信被执行详情打印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的证据:(1)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因无企业名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应付账款审定表打印件,表中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也无任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3)协议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及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与***系同胞兄妹。古苑公司系于2004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名称为荆州市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5月26日更名为荆州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再次更为古苑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6日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彬自2019年3月7日起至今担***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2月19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以古苑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提出借款,***自己筹集现金19980元,***好友**姣筹集现金30000元,共向***交付现金49980元,同日古苑公司出具编号为0775922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08年12月19日交款单位**姣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收据中加盖了“荆州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处落款“焦”,该《收据》交由***保管。庭审中***与***均认可该收据中6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加利息组成。2016年5月4日,**姣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姣将其对原荆州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古苑公司的债权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等内容。双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编号为0775922的《收据》右上角签署“同意还款。***2016.5.17”。期间,***向**姣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30000元,**姣于2017年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款收条》,载明“今甲方**姣收到乙方***债权转让款本金陆万元整加利息合计。本收条已生效,从此甲方和乙方各不相欠”。此后,经***催讨,古苑公司和***至今未向其还款。现***以***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古苑公司出具《收据》,要求***和古苑公司连带偿还该笔借款。 2009年11月7日,***再次以古苑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提出借款,由***通过第三人***以现金的方式向***提供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12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于1909(当事人书写笔误,实为2009年)年11月7日,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以我的名义交于公司,财务账上有凭证。财务收据在我手里,如有遗失,可到财务账上接对还款。绝无虚假。特此说明。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此后,***自2022年2月6日起催讨还款,古苑公司和***至今未向其还款。现***以***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于古苑公司,要求***和古苑公司连带偿还该笔借款。 ***个人于2010年6月9日向***借现金2000元,于2014年左右向***借现金6100元,于2016年9月左右向***借现金3000元,合计11100元。***和***均认可前述11100元系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古苑公司无关,***只要求***偿还,***个人也同意清偿。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古苑公司***(合同甲方)与曹彬(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财务账目真实、清楚,乙方接受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以财务和会计事务所审计为准)及履行偿还债务的协议,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其他内容。2022年2月7和2022年7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 诉讼中,因本案涉及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主张只要求法院审理其与***、古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不要求审理其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法律规定和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主张***、古苑公司连带清偿60000元债权转让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08年12月19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以古苑公司名义向***、**姣共同借款,收到借款后以公司名义开具了债权人为**姣的借款收据,古苑公司与**姣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姣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古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古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同意还款,该转让自2016年5月17日对古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古苑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因古苑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9980元,且借款已经于2009年3月18日到期,故本院支持古苑公司应返还***的债权转让借款本金为49980元。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3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3.7%×4),故本院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以4998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1849.2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古苑公司向***支付以49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又因***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15年即2023年12月18日截止,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以2023年12月18日为限。关于***主张***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借款发生时,***是古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古苑公司名义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收据,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个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愿意与古苑公司连带清偿该笔债务,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古苑公司连带清偿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009年11月7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提出借款,***提供贷款30000元,根据***2015年9月12日向***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将借款“以我(即***)的名义交于古苑公司”“财务收据在我(即***)手里”,表明***以个人名义向***借款30000元后再将借款用于古苑公司经营,故***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收到***出借的30000元现金时成立且成效。***辩称该笔借款为古苑公司向***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未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于2022年2月6日在电话中催讨***还款,***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又因***主张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14年即2023年11月6日截止,故以支付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截止时间以2023年11月6日为限。***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准许。***主***公司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因***系古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借款30000元后用于古苑公司经营,符合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主***公司与***共同清偿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抗辩其于2019年3月6日已将古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转让给古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曹彬,因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古苑公司***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仍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不要求审理其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债权转让借款本金49980元; 二、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借款借期内利息1849.26元,并支付以4998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实际清偿之日迟延于2023年12月18日,计算截止时间为至2023年12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四、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若实际清偿之日迟延于2023年11月6日,计算截止时间为至202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负担684元,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兼书 记员  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