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7570号
原告: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12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曹彬。
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5632号龙泉国际汽车博览新城9栋1**1层93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毅公司”)与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苑公司”)、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6235元;2.判令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835元(以388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为34998元;以77364元为基数,按2%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2019年12月15日为2837元);3.判令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请求判令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6235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6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5月25日之前已供应的所有货款的80%,在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有的混凝土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实际需求向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前应支付80%的货款为638871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50000元。2019年9月8日,原告供应结束,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但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6235元。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乙方给予甲方3日的缓冲期;若甲方仍不能支付乙方货款将视为严重违约,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须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资金利息给付乙方违约金。案件受理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经核算,现尚欠原告286235元。
古苑公司、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前,本院与***进行了电话联系,*****称,已支付部分货款,大概尚欠十多万元,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5月25日之前已供所供货款的80%,6月20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尾款……。2.如果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给予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3日的缓冲期;***公司成都分公司仍不能支付原告货款将视为严重违约,自逾期之日起须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资金利息给付违约金。3.本合同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单位签约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对供货时间、单价、规格等均作了约定,***作为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签了字。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也多次进行了对账。2019年10月2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签署了结算书,确认截止2019年9月8日,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累计欠款466235元。其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7月27日,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给付最后一笔货款1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为186235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欠付货款金额变更为186235元。
再查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古苑公司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单、《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调价函、结算书、结算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庭审核实,截止2020年7月27日,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给付最后一笔10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186235元未给付。故原告主***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6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已自行调减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古苑公司与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古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古苑公司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对货款本金1862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对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6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2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其不足部分由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三、***对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货款本金186235元向成都翔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1元(诉请变更后收费),减半收取计3080.5元,由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