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5民初3791号
原告:内乡县永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6002155-9。
法定代表人:魏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兴隆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64297T。
法定代表人:石智慧,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内乡县永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932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内乡县桃溪镇政府门前街道污水渠工程建设,在原告处购买商混料。工程结束后经核算下欠原告混凝土料款93271.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起诉主体不适格,该工程分两个标段,我公司中的是第一标段,该案涉及的工程是第二标段,拉混凝土是干工程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九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被告九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标段与合同签订的标段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永泰公司发货单30张及清单,证实总方数是381.68方,总价款为93271.9元,被告九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也没有签订供料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供料合同,且发货单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九州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永泰公司申请证人雷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把这个工程承接下来后,我是具体施工的,混凝土是我联系使用永泰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的***、**都是跟着我干活的,被告九州公司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九州公司与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内乡县桃溪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合同。部分工程由雷某具体施工,雷某向原告联系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的使用,并下欠原告混凝土款9327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内容是什么。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价值93271.9元的混凝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3271.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乡县永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原告内乡县永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