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1287号
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
法定代表人罗慢。
委托代理人黄阳,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嘉鱼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婷,女,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兴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智慧。
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菊英、胡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垃圾处理环保设备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80000元,约定由原告提供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设备并安装调试,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延支付设备款。2016年9月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被告负责设备的运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设备款共计518000元整,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262000元经我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未付。2017年11月7日,原告赴被告公司对账,经被告确认后出具《对账单》并签字盖章,承认差欠原告设备款262000元整。以上事实有《河南省淅川县淘河乡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河南省淅川县淘河乡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780000元的垃圾处理环保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设备向被告交付且经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9月前支付设备款518000元,余款262000元拖延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进一步确认应付款数额,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设备款162000元,余款100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被告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请求本院支持。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淅川县淘河乡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环保设备,并已调解安装,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其应当享有收回货款的合同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实际支付款680000元,尚欠100000元设备款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请求支付前述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河南九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