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初16231号
原告:沭阳县迎宾大道宁沭家具销售部,经营场所沭阳县月星家居广场B2006号。
经营者:**,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6层1601、1602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沭阳县迎宾大道宁沭家具销售部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沭阳县迎宾大道宁沭家具销售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沭阳县迎宾大道宁沭家具销售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