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10542号
原告: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永安市燕江东路81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王璆,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138号206-2室。
法定代表人:盖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贝,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燕,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和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贝、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茂公司支付原告进度款89801.49元;2、被告以89801.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3255.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7935.3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金茂公司就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I-29地块示范区域装饰工程签订《木制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8707.04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因装修项目存在泡水后增补,增加金额为人民币29979元。该装饰工程于2016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安装了所有家具,已向被告交付。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邮寄书面催款函,并明示签收后如有异议则书面回复。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原告根据合同报价及实际工程量核算总价款为588686.04元,扣除已付款470949.20元,尚欠进度款89801.49元。质保金27935.352元另行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应付进度款,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支付进度款延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支付质保金也会违约,故要求质保金加速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木制品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安装完成,金茂公司支付永安公司合同总金额的80%,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原、被告办理结算手续,金茂公司支付永安公司款项至合同总金额的95%。现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达合同总金额的80%,因被告尚未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亦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支付货款进度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家具安装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限至2018年10月30日,现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无合法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合法依据。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但原告实际于2016年8月19日仍未完成木饰面板修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因原告延期供货,导致被告产生误工费用4160元,该事实已经原告现场负责人曾春平签字确认。该误工费用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木制品采购合同》、《木制品(泡水后增补)采购合同》、增补报价清单、固定家具工程安装初验单、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邮寄单,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四张,其中两张有原告方现场工作人员曾春平签字确认,另两张有涉案工程监理方和业主方签章确认,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10日,原告永安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茂公司(甲方)签订《木制品采购合同(豪宅样板间)》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1、永安公司向金茂公司销售安装长沙梅溪湖T29别墅固定家具,具体产品详见附件二报价清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58707.04元;2、永安公司所供应的家具货物需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供完。合同签署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本合同产品送至交货所在地,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金额60%,货物安装完成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金额80%,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产品实际供应量总金额至95%(实送工地安装完成现场合格的前提下);3、在本工程项目签署竣工证书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之后15个工作日内,无供应商产品质量及供应商安装原因引起的供应商未能解决之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产品结算质保金5%。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2年,自合同产品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通过甲方验收、被甲方接受之日起算;4、如因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逾期交付合同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每日按其逾期交付的合同产品之价款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货款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泡水后增补)采购合同(豪宅样板间)》,其中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木制品采购合同(豪宅样板间)》,因项目存在泡水,增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979元,其他条款内容与《木制品(泡水后增补)采购合同(豪宅样板间)》一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永安公司即向长沙梅溪湖T29别墅样板间供应安装家具产品。2016年8月3日,被告金茂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已安装完成木制品家具但部分需修补。同年10月30日,被告金茂公司签章确认原告所供货家具产品全部验收合格。此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7年8月28日,原告永安公司向被告金茂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木制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558707.04元及泡水后增补金额29979元,于2016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我司如期按质按量向贵司交付并安装了所有家具,但贵司未及时进行结算,我司根据合同报价及实际工程量核算总金额为588686.04元,扣除已付款470949.20元,尚欠进度款89801.488元未付,质保金27935.352元于质保期满另行结算,上述应付进度款部分贵司延期支付达一年之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今暂计为3255.30元;贵司如对上述账务核对及事实有异议,请收到本函件后五日内书面函告我司,否则视为对上述账务及事实的认可,贵司收到本函件后7日内将拖欠的进度款项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我司指定账户中(账户名称: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账号:10×××45)。被告金茂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未予答复原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89801.488元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原告所供应安装的木制品家具实际总金额为588686.04元及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470949.20元(已达总金额80%)。2016年11月17日,原告方现场工作人员曾春平在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签字确认:因永安公司木饰面安装人员过少,无法满足业主进度要求,金茂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晚安排8人加班通宵进行木饰面安装,共计16个人工,每个人工260元,共计4160元,该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进度款89801.488元、质保金27935.352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或付款期限;二、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第一,关于进度款89801.488元、质保金27935.352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或付款期限。关于进度款89801.49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安装了采购合同约定的木制品家具,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章确认货物验收合格,其作为购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及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产品实际供应量总金额至95%”,但涉案木制品家具安装已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与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且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催款函》中要求被告核算木制品家具总价款及未付货款,被告收函后亦未予结算,其一直怠于结算的行为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被告主张95%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庭认可原告实际所供应安装的木制品家具实际总金额为588686.04元及已支付货款470949.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进度款为559251.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70949.20元及原告确认应扣除的木饰面加班安装费用41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5%的货款进度款为84142.54元。原告诉请支付进度款89801.49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84142.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27935.352元。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总金额5%,被告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涉案木制品家具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尚在质保期限内,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27935.352元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货款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就涉案木制品家具实际总金额未进行结算,双方对95%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对进度款89801.4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被告以实际欠付进度款84142.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货款8414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84142.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艳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