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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9672号 原告:**,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GL5U4J,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文华中路一号*********3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2231759T,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138号20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2332元及利息(以12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雇佣**为***承包的位于三亚市崖州区**湾4号地块做瓦工,双方口头约定“贴木纹砖和墙面砖42元/平方米、贴其他地砖39元/平方米、踢脚线5元/米、门槛石15元/条、厨房地面找平10元/平方米;付款时间为月进度支付到75%,做完一个月内组织内部验收后支付到85%,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款项结算后支付。”**与***达成一致意见后**就进场装修,装修完毕后于2023年1月5日退场,在退场当日,**与***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4582元,已支付35000元,截止至2023年1月5日尚欠29582元,***在结算后仅在2023年1月19日向**支付了17250元,剩余12332元**多次催告***支付,***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公司,**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14#楼、8#楼墙地砖分包给***,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公司、**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公司、**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的起诉。2.**受***公司管理,由***公司发放工资。**主张***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并非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公司。对****的事实,**公司并不知情。**公司认为**为***的雇佣人员,其诉讼请求应向***或基于***与***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向***公司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建三亚市崖州区**湾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 2022年10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第三方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三亚**湾项目YK05-01-28/29地块(3#6#8#9#14#楼)精装修工程;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14#楼15至24层及8#楼整栋的墙地砖等瓦工铺装工程的管理;14#楼15层至24层共计10层乙方管理费用以总价包干形式共计25000元,8#楼整栋乙方管理费用以总价包干形式共计50000元,每月每人房租补贴200元。该协议签订后,***组织**等人进行施工。 2023年1月5日,***向**出具《**湾4号地瓦工贴砖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总计64582元,已支付35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公司向**支付17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2.***、***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1,**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与***签订《第三方委托管理协议》,由***负责工程管理,***仅领取管理费用。***组织**等人施工系履行管理职责,**的劳务报酬亦是由***公司直接支付。本院认定**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组织**等人施工系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求***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作为***公司委托的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定案根据。***公司在结算单做出后仅向**支付172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求***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出具结算单次日即2023年1月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另抗辩,**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2332元及利息(以12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332元及利息(以12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