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0103执异35号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103执异35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安平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7日生,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实验农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19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19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9号。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19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省安平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对执行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黑龙江省安平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称,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案外人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780万元的价格将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建筑面积710.65㎡的商业用房卖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案外人已经将780万元的购房款全部付清。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涉及其他犯罪而被羁押,***出狱后又因房屋被查封而造成至今未能将产权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案外人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占有了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案外人。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2.收据复印件7份;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7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5.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7.工资表复印件4份;8.黑龙江省热力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9.物业费发票复印件4份;10.证明复印件1份;11.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1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意见,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同意案外人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档案。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被告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被告已付350000元利息);3.被告***对上列判项1、2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告鼎阳日晟公司抵押的哈拉海农场某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上述判项1、2款项;5.驳回原告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省鼎阳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的执行。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2011年1月7日交付被执行人邱少华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执行人邱少华将出售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已将购房款房款780万元人民币全部交付给被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邱少华涉其他案件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取保候审。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已陆续给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异议房屋,且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而异议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案外人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