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81民终4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区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实验农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8)黑810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购房合同,二被上诉人返还房款155610元,赔偿利息损失51543元,赔偿经济损失15661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第一,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特殊原因,售房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即交付时间并不确定,第五条更是明确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售房人应当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但直至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不存在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不主张交付房屋而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付房屋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依法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时起算,而被上诉人并未证实其开发出售的房屋何时具备全部法定交付条件。第三,上诉人的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均基于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合同解除适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从知道解除事由时起算,上诉人是起诉前刚刚得知被上诉人一房两卖的事实,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和证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是诉讼主体,建筑施工合同应是嘉隆公司及襄河农场是本案主体。被上诉人只是嘉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购买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该房应当由襄河农场开发销售,被上诉人作为个体不具备销售的咨格,对于襄河农场的证明上诉人所诉讼的房产并未在房产科备案,自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上诉人从未向襄河农场、嘉隆公司及被上诉人主张过交付房屋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襄河农场有权出售自己所有的房产,该行为不属于除斥期间的法律应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退还房款155610.00元及银行利息51543.00元,本息合计207153.7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610.00元;4.被告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襄河农场和顺家园4号楼2单元302室,并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房屋。另查,2018年11月12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鉴【2018】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9月17日购房合同尾页上购房人(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襄河农场和顺家园4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的购房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即2013年4月20前,原告即应当自双方约定房屋给付时间届满后三年内,即2016年4月20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至2018年3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2.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828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案涉购房合同解除。上诉人提出的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时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适用相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求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但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案涉购房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及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8)黑810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