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303执35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刘小康,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周同洲,男。
被执行人:徐琳,男。
被执行人: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同洲、徐琳、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豫130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同洲、徐琳、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经网络查控,查明:
1、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豫R×××××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豫1303执354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经查上述车辆宛城区法院为首轮查封,本院系第三轮查封,暂无法处置。
2、周同洲、徐琳、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调查名下均未查询到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
二、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
被执行人***、周同洲、徐琳、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同洲、徐琳、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周同洲、徐琳、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2018)豫130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豫130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