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485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6号。
负责人:霍振峰,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康,吴春洋,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来,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柴庄。
法定代表人:李虎星,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南段(金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冯雪鹏,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刘庄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任总经理。
被告:张海洋,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周同洲,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住南阳市。
被告:徐琳,女,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下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清偿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全部欠息(包括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依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我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税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300万元贷款,并同原告签署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177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徐琳、周同洲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1号、770066-2号、770066-3号、770066-4号、770066-5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依据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的规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作为乙方的我行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己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违约后,我行对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多种方法,但都索要无果,多次和被告及其连带担保人协商还款,仍毫无进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2.3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货物;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65%即7.1775%,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提款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提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见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1号保证合同、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2号保证合同、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3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4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5号;13.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以内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12月6日,被告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照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12月6日,被告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照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12月6日,被告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照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12月6日,被告张海洋(甲方)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照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张海洋的配偶徐琳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
2016年12月6日,被告周同洲(甲方)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70066-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照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依约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付至2017年6月29日,下欠利息102593.34元,本金300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0万元的贷款,作为债务人的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后及时向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付至2017年6月29日,下欠利息102593.34元,本金300万元未偿还,故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支付本金30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2月6日),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7%计算);支付利息102593.34元,并支付相应的复利(以10259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7%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作为保证人向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承诺为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7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应对上述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7%计算);支付利息102593.34元,并支付相应的复利(以10259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7%计算)。
二、被告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佳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仕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恒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周同洲、徐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东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