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8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帅(特别授权代理)、樊俊(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6973052N。

法定代表人:杨亚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青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6786D。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建设公司)、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被告亚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2144.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为4747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单位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签订《2014年度七星关区青场镇示范小城镇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合同生效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左右,原告**经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组建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对施工的项目及单价进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据实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如下:总工程款647.7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11.5万元,剩余工程款136.28万元,加上被告未计算在总工程款内的原告2017年10月28日前施工工程款89344.00元,剩余工程尾款合计1452144.00元(136.28万元+89344.00元),减去2020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的80万元及2020年春节前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的6万元,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尾款为592144.00元(1452144.00元-80万元-6万元)。2020年11月17日,经原告催款后,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同原告进行结算,但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坤未按照应付款项与原告据实结算,仅确认尚欠尾款110万元。原告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该结算清单与原告实际剩余工程款数额相差352144.00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据实予以结算,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92144.00元,其应当全额进行支付。2020年12月17日结算清单确认尾款1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亚坤建设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20年1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结算清单,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于2021年2月10日左右支付原告6万元,未付款只有24万元。对原告起诉的592144元不予认可,原因是在结算清单第六项的第一项田间道扣除5万元,第二项三条路都有边沟,但是原告没有修建,扣除297900元。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是双方最后的结算金额。

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4七星关区青场镇示范小城镇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次)剩余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20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目前为止**班组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647.78万元,公司总共已拨付工程款总计511.5万元。经公司董事长杨亚坤与**班组协商余款共计确认110万元,于当日打款80万元,余款30万元于春节前付清,如未执行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由亚坤公司全权承担。”该清单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2021年春节(2021年2月11日)前,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尚欠110万元-80万元-6万元=24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业主方是第三人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总承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全面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当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威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被威胁的陈述不予认可。在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6万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春节(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对此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2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1年2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2月12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05元,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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