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2执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址:黔西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址:黔西市。
被执行人: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黔西市自然资源局。
被执行人:陈**祝,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址:黔西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市自然资源局、陈**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作出的(2019)黔05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1、给付申请人**、**2591086元;2、给付**、**预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3744元、保全费5000元;3、由被执行人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市自然资源局、陈**祝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8311元。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该义务,故**、**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
一、双方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共计280万元整;
二、由被执行人陈**祝在2021年7月23日前支付给**50万元整,由被执行人陈**祝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给**100万元整,由被执行人陈**祝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的130万元支付给**,给付方式为自行给付;
三、本案执行费28311元由被执行人陈**祝承担;
四、在被执行人陈**祝向本院缴纳执行费后,本院依法解除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五、案外人申述发及孙思英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若陈**祝到期不履行,则执行申述发及其名下公司和孙思英名下的资产进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