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5512号 原告:**,男,198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6973052N,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0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裁决被起诉人支付清理搅拌场残留物费用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人民币。二,请求裁决被起诉人支付耽误我包产耕地未能耕种损失自2018年到2021年一切损失,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人民币。三,一切的起诉费用等。事由,贵州亚坤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度七星关区青场镇示***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道路工程,项目经理是**,该工程无占地补偿,但道路施工涉及到用搅拌场,经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协商,***委会协调,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1500元每年,大写壹仟伍佰元作耕地补助,设立搅拌场在我的包产耕地里,虽然给的补助少,但是他们建设的是我们本村建设,我觉得少点也无所谓,要不然他们就给我两万元我也不会跟他们建设,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2号至2018年11月2号,使用期间双方没发生过任何纠纷,使用前写过协议,施工结束后,由甲方将该搅拌场所用地残留物清理并达到用于耕种,但是工程实施结束后甲方没有清理搅拌场的残留物,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董事长***,承诺给我4万元人民币作为残留清理费用,直到项目完了到现在还没给我,因为清理那些残留物需要用挖机,铲车,运输车,运到可以合理堆放的位置,导致我这几年一直无法耕种造成不少损失,请求贵公司赔偿我清理残留费4万元,自2016年至2018年后的一切损失,起诉费用等6万元,总费用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人民币。请求七星关区青场镇人民法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一起作为乙方,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协议一份,由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和***位于七星关区的土地作为搅拌场,并由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500元作为耕种补助,该搅拌场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结束后由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场地残留物清理并达到能用于耕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在租用原告土地结束后将租用地残留物清理并恢复耕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对其他损失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用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用于搅拌场的土地上的残留物进行清理并恢复该地达到可以用于耕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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