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4民初36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张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壹万整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后原告为追还此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在2021年3月9日修马场镇某某村吊水某路至**村**组**道时,路面宽4m,占用原告的小水窖1个(长4.5m,宽3m,高1.5m,20.25mP),当时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折合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并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3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30个月的利息(按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每月63元,利息共1890元,原告为追还此款产生的费用共计6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12490.00)。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案件承办人与其通话时称:其系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场镇某某村机耕道建设现场管理人员,其履职期间由某某公司发放工资。王某某所持《欠条》确系其出具,但施工时蓄水池已经荒废无人使用,在施工时也并未损害、占用案涉蓄水池,其系在原告任村干部期间以不积极做群众工作相威胁出具,我在出具《欠条》前打电话向某某公司汇报过。且某某公司至今未拿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业主方付钱后也愿意支付该欠款。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在修建织金县马场镇某某村吊水某至该镇**村**组**道过程中,损害由原告及其同组村民***、***、***、***、***、***、***共同修建的蓄水池一个。2021年5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就水池修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所居住的村民组修复水池的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未支付,王某某在追要此款所花费全由张某负责。欠款人:张某。2021.5.11。身份证号:522132197708****”。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前述款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池修复款10000元,未付款利息1890元及为主张款项产生的费用600元共计12490元。另,经本院调查询问***、***、***、***、***、***、***,均明确表示不愿参与诉讼,同意由原告王某某一人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案涉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案外人***、***、***、***共同所作《承诺书》一份、本院向案外人***、***(***代)、***、***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所作的现场勘验照片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经质证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致。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其施工行为造成原告蓄水池被损害,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损害发生后,被告张某作为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支付原告水池修复费用10000元,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因系被告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职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因实现案涉权利产生的费用600元,虽欠条载明“如未支付,王某某在追要此款所花费全由张某负责”,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案涉权利产生该项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则为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实际损失,但客观上因被告未如实付款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以被告未付款为基数,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2024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进行计算。
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